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壹把、老虎鉗參支、美工刀壹支、鐵條玖支、活動扳手壹支、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鐵條9支、活動扳手1支及尼龍繩1條,至臺中縣○○鄉○○村○○路與溪南路2段270號路口,利用鐵條作為攀爬之輔助工具,爬上上開路口旁之電線桿,再以活動扳手鬆開電線桿上T型架之螺絲,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供電設備低壓線架1組(含絕緣用之軸型得子3只,價值約新台幣247元),於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剪
1把、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鐵條9支、活動扳手1支、尼龍繩1條及供電設備低壓線架1組(含絕緣用之軸型得子3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游德川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相片12張在卷可憑,復有電纜線剪1把、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鐵條9支、活動扳手1支及尼龍繩1條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電纜線剪、老虎鉗、美工刀及活動扳手等物,質地堅硬,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係為籌措掛號費始為本案犯行,其所竊得之低壓線架價值不高,並業經被害人公司員工游德川領回,且該處用戶已申請廢棄,被告犯行並未影響供電使用,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雖其本身犯行不能免責,惟其罹有重器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證,必須長期就醫等情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鐵條9支、活動扳手1支、尼龍繩1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