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第5行應補充「由 戴俊龍 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戴俊龍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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