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
97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件各相關情事,且竊盜部分業已辯論終結,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因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