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端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甲○○施以強暴、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