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查獲時MDMA之包裝相片一幀」應補充為「查獲現場暨MDMA照片共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數量一顆,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MDMA一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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