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漢口路時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讓客人在轉角下車,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而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受處分人未停車逕由該路口闖紅燈(直行),闖越路口後才讓乘客下車,乘客並非於路口轉角處下車,警員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處,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27803號函、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