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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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每月一期分36期:::僅付款3期,自93年6月27日第4期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其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單、訪視報告書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