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欽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 張峻豪 誤認被告有意販賣毒品一事,本人生活不易,無意詐欺,單純想低買高賣養生益生菌,賺取單親育兒生活費,因警員誤認判有罪不服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而於網路上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使警員誤認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而陷於錯誤前往與其交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被告否認其有施用詐術佯稱販賣毒品之詐欺犯意之辯解,亦逐一駁斥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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