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再審被告 賴彥廷 (即 陳妙芬 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迪 (即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賴茂松 (兼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賴茂松、賴彥廷、賴彥迪為再審被告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被告陳妙芬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陳妙芬之繼承人賴茂松、賴彥廷、 賴彥迪嗣 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1頁),經核尚無不合,爰由本院以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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