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毀損汽車)停放於上開巷內,致阻擋巷內居民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雨刷,嗣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帶報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被毀損汽車,所有權人係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實際管理監督持有之使用人則為乙○○之父 黃勇吉 ,此據告訴人、證人黃勇吉供陳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二號卷第一一、一二、二三頁、偵查卷第六、二三、一六、一五頁參照)。然本案卻由與被毀損汽車無財產上所有、管理、監督、持有、使用關係之乙○○提出告訴。經本院先後傳喚黃勇吉、乙○○到庭詳為闡明得為告訴之人、應為告訴之期間及受理告訴機關,並釐清乙○○是否有代表宇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之意後。黃勇吉仍供稱僅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法院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乙○○則陳稱此事與其無關,全憑其父親(黃勇吉)之意思決定(本院前開簡字卷第一二、二三頁參照)。又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則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出告訴。現已逾告訴期間,但有告訴權之人迄未補正或提出告訴,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本院前揭簡字卷第二六、二七、二九、三○頁參照),是本案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