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黃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路、東興路口,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其左後車尾與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永華 所有由訴外
人 陳宗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52元將其修復,並於101年3月2日完成理賠。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撞到系爭B車,只是因路面不平才
發生小碰撞,車體並無損傷,且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講好不需
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切換至同向第1車道時,其
左後車尾擦撞陳宗泰所駕駛沿同行向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
右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由第2車道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
疏未注意車況,致與沿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被
告對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告根本沒
有撞到系爭B車,只是因路面不平才發生小碰撞云云,洵無
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用工資13,052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
算書、核准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13,052元,即屬有據
。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B車並無損傷,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同意
不需要賠償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
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B車駕
駛人陳宗泰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修復,自
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陳宗泰並均在該備
註欄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陳宗泰於100年12月5日車禍發生
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B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
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抗辯,顯非
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