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黃元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付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0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57,28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7
,28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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