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壽鶴年
訴訟代理人 壽東周
複代理人 壽淑芳
被 告 王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己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令㈠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10之2號房
屋)之漏水處。㈡被告應自行修繕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10之3號房屋)之
漏水處,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㈢如被告拒不修繕,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9,3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061元,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
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戶
,伊所有系爭310之2號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於民國(下同
)98年間,因樓上即被告所有之系爭310之3號房屋之專用
之陽台地板滲裂漏水,致系爭310之2號房屋臥室內天花板
脫落、裂開外,更於101年7月16日時,因滲漏水勢過大,
造成該間臥室地板積水,天花板破損、脫落,且因屋內漏水
,亦造成伊未能將系爭310之2號房屋出租,減少租金之收
入。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伊關於系爭310之2號房屋
天花板修繕費25,961元、鑑定報告費3,600元、系爭310之
3號房屋陽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1,500元及因而減少之租金收
入88,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
2年6月16日止,共11個月未能出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061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01年3月間始向訴外人 洪偉堅 購買系爭31
0之3號房屋,於同年4月10日取得所有權。購買系爭310
之3號房屋後,即出租與他人使用。伊於101年7月間經承
租人通知,即於同月23日間至系爭310之2號房屋內察看漏
水狀況,斯時原告所指臥室天花板並無漏水狀況,僅有乾涸
後之水漬。設若確因系爭310之3號房屋陽台防水工程未做
好,水因而滲漏至系爭310之2號房屋,伊願意負擔原告請
求金額之一半,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漏水原因可歸責於
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0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臥室內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情形,導致臥室內天花板脫落、裂開,天花板
、地板有明顯水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房屋稅繳款證
明書及現場相片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為同棟大樓之樓上、
樓下住戶乙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6月11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系爭310之
2號房屋屋內天花板嚴重脫落、污損係因系爭310之3號房
屋後陽台防水未做好,致滲漏至3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有系爭310之
2號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10之3號房屋後陽台地板漏水致
受有上開損害為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訴外人東森水電行鑑定
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其鑑定結果為:
1.經現場勘查該標的物,天花板內頂版、牆面、地板,目前
沒有發現漏水或積水。2.現場勘察發現,本鑑定標的物後陽
台房間之界點樓頂版位置,樓上曾經有久期往下漏水痕跡,
致天花板之木板留有浸水痕,天花板下壁紙遺留有水漬,漏
水期間無法考究等語,僅能證明系爭310之2號房屋臥室內
天花板留有浸水痕,天花板下之壁紙遺留有水漬,至於漏水
之原因係因系爭310之3號房屋後陽台地板漏水所致,或漏
水之時間均無法據以證明。再被告辯稱101年7月23日至系
爭310之2號房屋察看時,天花板僅剩乾涸後遺留之水痕,
且其於101年4月10日方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10之3號房屋
所有權乙事,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原告自陳98年間於相
同地點即發生漏水狀況等語在卷,則其主張系爭310之2號
房屋天花板及樓頂木板漏水是因被告未就所有系爭310之3
號房屋後陽台施作防水工程,善盡維護之責乙節,尚乏實據
。從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1
0之3號房屋後陽台有原告所稱防水功能不佳漏水造成系爭
310之2號房屋天花板廢水滴落及污損、脫落事實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利
己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39,06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