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被   告 劉 芮妗
      張 黃雪娥
       陳春蘭
       張筠暄
       張靖芳
       張靖資
       張春喜
       張聰猛
       張國泰
       張竹綠
       張阿欸
       張素真
       張素好
       張寶玉
       張華珮
       張寶光
       張金環
       張金峰
       張素英
       張國永
       張金蘭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張金葉
       張雪娥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張雪卿
       張添丁
       張添來
       張添福
       張國村
       楊張阿罕
      陳 張寶貴
       張阿惜
       張頭
       張有財
       張峻誠
       張記銘
       張銀華
       張金盆
      蔡 張玉蕋
      江 張玉女
      李 劉玉鳳
       劉玟秀
       施太東
       施茗茱
       劉懿珍
      謝 張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張黃雪娥 、陳春蘭、張筠暄、張靖芳、張靖資、張
春喜、張聰猛、張國泰、張竹綠、張阿欸、張素真、張素好
、張寶玉、張華珮、張寶光、張金環、張素英、張國永、張
金蘭、張金葉、張雪娥、張雪卿、張添丁、張添來、張添福
、張國村、楊張阿罕、陳張寶貴、張阿惜、張頭、張有財、
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張金盆、蔡張玉蕋、 江張玉女
李劉玉鳳、劉玟秀、施太東、施茗茱、劉懿珍、 謝張月英
合法通知,除被告江張玉女及謝張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 劉芮 妗因積欠原告債款並簽立本票,嗣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後,逕付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 劉芮妗 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54地號○○區○○段○○段
○○○號○○區○○段○○段○○○號○○區○○段○○段○○○
○號○○區○○段○○段351、352、470、475、476、477、
482、483、484、458之1、486、500、622、629等19筆公同
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公同
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登
記後始得進行拍賣,而被告劉芮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
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
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
劉芮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
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被告劉芮妗抗辯稱:
伊欠原告錢是事實,但伊有部分還款,原告未給收據部分之
債務應予扣除等語;被告江張玉女抗辯稱:除原告所起訴之
系爭土地外,應有繼承其他之土地,但伊不知道等語;被告
謝張月英抗辯稱:伊尊重大多數人之意見等語;被告張金峰
抗辯稱:伊不清楚繼承之土地有多少,目前都沒有分割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9件
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芮妗因繼承之土地
,除原告所為請求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24、32、33、171、210、212、295、298、315、324
、330、336、337、358地號,均屬因被告劉芮妗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土地,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卷屬實,並有上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4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8頁),本件原告
請求代位被告劉芮妗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顯係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非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首揭之說明,即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
告就被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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