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宋茂維
被   告 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雖設於新竹市,惟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係接受被告公
司安平廠之監督指揮,於臺南市從事指定之工作,核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年有19天之國
定假日休假,其中12天國定假日休假由員工排休,如果員工
上班而未休假,被告公司會給付假日加班費;另外7天的國
定假日休假,則由被告公司先給付員工共新臺幣(下同)15
,600元的津貼,平均每月給付1,300元【計算式:15,600元
÷12個月】,若員工未加班再扣回(下稱舊制)。詎被告公
司自102年1月1日起將上開19天之國定假日休假方式變更為
:該12天國定假日休假由員工排休,如果員工上班而未休假
,被告公司會給付假日加班費(此部分未變更);另該7天
的國定假日休假津貼則取消,員工多了7天的休假,但每個
月減少1,300元的津貼(下稱新制)。被告公司上開勞動條
件之變更,應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每月減少
1,300元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02年2月25日寄發臺南鹽埕郵局第1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66,756元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而未休之66小時
工資13,66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
年給予員工共19日國定假日休假,其中12日國定假日休假,
若員工上班而未休假,由員工自行申報加班,被告公司則依
實際加班時數,依法給予加班費;另7日國定假日休假,被
告公司為免申報繁瑣,採加班費預先給付制度,先給付員工
共15,600元的津貼,平均每月給付1,300元,但員工若於此7
日未出勤加班,則須將上開津貼扣還被告公司(即舊制)。
嗣被告公司為避免員工誤解此7日國定假日休假係不給假強
迫加班,經主管機關建議,自102年1月起將該19日國定假日
休假皆改為由員工自行申報加班,若員工上班而未休假,被
告公司依實際加班時數,依法給予加班費(即新制),則原
告依新制計算,此7日國定假日若加班而未休假,可領之加
班費為15,957元,故被告公司並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原告片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於102年3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原告仍堅持離職,被告公司乃以原告自行離職辦理,且
於102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02年特別休假而未休之26小時工
資4,973元,原告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均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以臺南
鹽埕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事由,自即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公司於
102年2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㈡原告自102年3月1日開始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㈢兩造同意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受僱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2年2
月28日。
㈣兩造同意原告離職前6個月(101年9月到102年2月)平均工
資為34,879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以時薪113.8元計算。
㈥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02年特別休假而未休之
工資4,973元。
㈦兩造同意原告102年尚有1小時補休而未休之休假。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伊已於102年2月25日通知被
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
假而未休之工資。惟被告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102年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㈡承上,若可
,原告102年特別休假時間應為66小時或26小時?茲分述如
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
於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時始得「合法」
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公司就19
日之國定假日休假,「舊制」為:其中12日,若員工上班而
未休假,由員工自行申報加班,被告公司依法給予加班費;
另7日採加班費預先給付制度,先給付員工共15,600元的津
貼,平均每月給付1,300元,但員工若於此7日未出勤加班,
須將上開津貼扣還被告公司。嗣自102年1月起改採「新制」
:19日國定假日休假皆由員工自行申報加班,若員工上班而
未休假,被告公司依法給予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被告公司紀念節日調整說明公告(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公司「舊制」每月預付之1,300元
津貼,於員工休假而未加班時仍須扣回,顯係加班費預付之
性質,是被告公司「新制」改由員工自行申報加班,並仍依
法給付加班費,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節。
㈡又被告公司曾於102年1月初舉辦說明會,告知員工「舊制」
、「新制」轉換之差異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0頁
反面),並有被告公司紀念節日調整說明簽閱表(本院卷第
43頁)可憑,是姑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節,原告於102
年2月25日始對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
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舊制」變更成「新制」,致其每
月工資減少1,300元,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其遽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催告即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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