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泰
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貴美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650元(上訴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62,550元;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訴訟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即應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物整體之價值339,100元。以上合
計:162,550元+339,100元=501,650元,詳細計算式參照本院
102年3月25日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