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薪
命令及移轉命令,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亦同此意
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春雄 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被告因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陳春雄於民國
93年8月17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春雄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乃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675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且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在案;然原告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訴外人陳
春雄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亦未曾與訴外人陳春雄同居共
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原告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強制執
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自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們
有同居共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春雄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
告因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陳春雄於93年8月17日
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春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被告乃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675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2月6日雄
院高102司執瑞字第19675號移轉命令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
196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繼
承之事實係於93年8月17日發生,且繼承人均未依當時法規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則上固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陳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
雄之戶籍地址並非相同,此有渠等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被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有因同居共財或其他原因而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之事
實,故而原告自無從及時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春雄死亡後並無任何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102年5月2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而原告名下亦未新增任何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明確
(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從而,被繼承人陳春雄應無遺留
任何遺產,是其繼承人即原告自不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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