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卓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由訴外人 牛甦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0000000000路○○○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54,48
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的車子來撞伊的車尾,不是伊去撞對方的
車,因當時前方有一台車擋住伊視線,伊從兩輛車後面出來
時有看到對方的車並且有禮讓,但因對方轉彎幅度過大才會
去刮到伊的車造成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
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第21至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因違反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始得左轉以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致
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當時沿對向行經事故發生路口之系爭車
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雖辯稱是對方來撞伊,前面有一台車擋住伊視線
,因對方轉彎幅度過大才會刮到伊的車輛云云,然查,本件
事故發生起因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而導致,此情業如前述,而
訴外人牛甦所駕駛之車輛係沿對向直行之車輛,路權本屬於
訴外人牛甦,難認訴外人牛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情節存在,故被告空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54,483元,其中工資為9,664元、烤漆費用為18,415元
、零件費用為26,404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
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0年3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8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
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
額為11,7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26,404元÷(5+1)=4,40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26,404元-4,401元)×0.
2×32/12=1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14,669元(26,404元-11,735元=14,669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748元(
9,664+18,415+14,669=42,748)。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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