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安康路口,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弘倫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弘倫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光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6
60元(工資26,800元、零件33,86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弘倫公
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未依車道行駛亦有
過失,且修車費之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撞損而支出前開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相符屬實,此
有該局102年5月30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20011471號函在卷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主要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0,66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行駛圓環東路之路口號
誌有5個,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故被告若欲在上開路口左
彎至安康路時,應遵循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始得為之,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於肇事前伊駕駛上開0092-YY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圓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安康路口,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
正要左轉安康路口時,系爭車輛至對向直行而來,伊仍左轉要
進入安康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公
尺,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而劉光隆於警詢時稱:伊駕駛
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圓環東路內側車道行駛,至安康路口時,
號誌為直行綠燈,看見對向車道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要左轉往安康路方向,伊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但車子的右
前角仍與被告車輛相撞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行駛前開路口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
轉箭頭綠燈,其竟未注意當時號誌係不得左轉,卻仍左轉以致
與劉光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以事發當時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被告無視該路口號誌之
指示,冒然左轉而肇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2.次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確保轉彎車輛之路權,及避免直行車與轉彎車使用同一車道,
容易在交叉路口時因各自方向不同而易生事故之危險。查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康路口,系爭車輛
當時由南向北沿圓環東路行駛,該路係設有三線車道之道路,
從內側車道算起之第二車道係直行專用車道,第一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第三車道則係直行或右轉專用車道,劉光隆駕駛系
爭車輛於經過上開路口時,係行駛於上開第一車道(俗稱內側
車道)等情,為劉光隆於上開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劉光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圓
環東路經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其方向既為直行通過該路口,其
卻未及注意而占用第一車道即左彎轉用車道,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其已違反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應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考量劉光隆固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然其當時
係遵循號誌直行,且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能暫停待號誌
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其應較劉光隆更可防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劉光隆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採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待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再左彎之安全措施,其竟未予
注意,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
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
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鈑金9,900元、塗裝16,900元及材料費用33,860元,就上開零
件費用33,8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鈑金及塗裝係屬工資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
26日,業已使用4年,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8,492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之修理費為5,36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工資26,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減少之價值為32,168元(計算式:5,368+26,8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劉光隆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車道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此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弘倫公
司之使用人即劉光隆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述如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準此,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弘倫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25,734元(32,1680.8=25,734,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弘倫
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0,660元,是弘倫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734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弘倫公司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5,734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734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4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860x0.369x1=12,494元
折舊後價值:33,860-12,494=21,366元
第二年折舊:21,366x0.369x1=7,884元
折舊後價值:21,366-7,884=13,482元
第三年折舊:13,482x0.369x1=4,975元
折舊後價值:13,482-4,975=8,507元
第四年折舊:8,507x0.369x1=3,139元
折舊後價值:8,507-3,139=5,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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