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江金熖
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聲請人 李毅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家嵐 及 張家齊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家嵐及張家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訴訟程序中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調解筆錄正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名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業與相對人於104年度上字第23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程序中因移付調解,原告即相對人同意被告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有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