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林晏暘林怡屏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情,亦有荃苙銅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19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8,968元,清償成數為
5.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5頁)。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3萬8,
968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萬2,960元後,餘額19,0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1,000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荃苙銅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4頁)。且依第三人荃苙銅材有限公司所出具函載明,債務人並無獎金。(見本院卷第181頁)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至31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681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1,500元、醫療費475元、日用品500元、勞健保費用1,706元、行動電話費500元、租金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用繳費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生活費用單據供參(見消債更卷第28至62、10
6至109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97頁)。參酌債務人每月支出17,6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即勞健保費用1,706元,尚有15,975元。雖逾新北市政府104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惟查債務人租屋地區淡水鄰近台北市,消費水準已與台北市相當,其租屋費用8,000元尚且包括水電瓦斯費用,尚稱合理。而債務人居住淡水,工作地點樹林,兩地相距甚遠,交通費用原需每日115元,現願節約支出,每月支出1,500元,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揮霍無度)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居住於樹林其家屬家中以節省開支,惟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不動產係債務人兄弟所有,債務人兄弟本無義務提供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住處,且債務人陳稱與原生家庭感情淡薄,故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258頁債務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按債務人所提支出依前述尚稱合理,且債務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實無從強人所難,勉強其須一定居住於家中以節省開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3,319元(計算式:00000-00000=3319),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1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30萬0,238元││4.清償總金額:23萬8,968元││5.總清償比例:5.5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436│151│├──┼──────────────┼─────┼────────┤│2│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79,142│138│├──┼──────────────┼─────┼────────┤│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68,049│438│││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9,094│1,018│├──┼──────────────┼─────┼────────┤│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2,263│364│├──┼──────────────┼─────┼────────┤│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003│299│├──┼──────────────┼─────┼────────┤│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072│164│├──┼──────────────┼─────┼────────┤│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66│424│├──┼──────────────┼─────┼────────┤│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505│56│├──┼──────────────┼─────┼────────┤│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508│267│├──┼──────────────┼─────┼────────┤││合計│4,300,238│3,319│├──┴──────────────┴─────┴────────┤│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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