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王洪雪子 相對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惟未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4年8月10日北市警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明山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4年8月1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