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望遠鏡壹個及電纜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望遠鏡壹個、電纜剪壹支及BB彈玩具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望遠鏡壹個及BB彈玩具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
定」;第12行之「審理中」應更正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刑案現場繪測繪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8張」應更正為「現場勘察照片46張」;編號八之「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之倒數第2行「朋分」應更正為「平分」;起訴書所載之「望眼鏡」均應更正為「望遠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
3760號卷第124頁);⒉被告蕭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蕭學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分別可用於剪斷電纜線及撬開櫃子,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蕭學忠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就該次犯行因逢大雨而未將電纜線攜離而未得手,乃屬未遂,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蕭學忠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 蔡添丞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學忠所犯上開
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學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建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4所示之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至編號3所示之罪求處拘役50日,則稍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蔡添丞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指明。
二、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蕭學忠所有且分別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望遠鏡1個,係被告蕭學忠所有且分別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BB彈玩具槍1支,係被告蕭學忠所有且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蕭學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BB槍我要帶去打狗,與本案竊盜沒有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蕭學忠及同案被告蔡添丞攜帶該
BB彈玩具槍之目的,係為了嚇阻行竊現場的狗隻,防止狗隻犬吠、以免被發現所用(見同案被告蔡添丞於警詢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1第17頁),故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蕭學忠供稱與本案竊盜無關等語,尚無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蕭學忠所有且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