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期滿日期更正為「101年11月23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因該殘渣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林凱嵐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1年11月8日期滿。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凱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0年12月22日)、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
二、核栗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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