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戊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顯見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定先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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