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7月
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100年度訴字第893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
㈡被告李坤龍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坤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