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連元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被告九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此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內湖亞太經貿廣場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案(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經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深度不足,且有漏水、包泥、鋼筋外露等瑕疵,並請求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聲請鑑定,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30日、同年10月5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連續壁工程瑕疵,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9月26日陳報鑑定費用初估為20萬5,000元,並經被告預繳;嗣因鑑定工程艱辛繁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1年10月7日重新核算本件鑑定費用為791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20萬5,000元外,尚應補繳771萬元。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771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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