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許佩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6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許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許佩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許佩晴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佩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並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