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意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本意係貨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該路段3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自用小客車煞停時,因反應不及撞上並緊急右轉閃避,適有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中間車道)由 袁光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劉又慈 行經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竄出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致袁光德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雙手腳多處擦挫傷、左手中指指甲挫傷等傷害,劉又慈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光德、劉又慈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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