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0年6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0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旋於101年2月21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造成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許家賓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32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1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始期滿。猶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大甲區南幼獅工業區捷安特公司對面,飲用藥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迄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與南北一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鄭文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踫撞(除許家賓外,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劉偉誠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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