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惟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准假即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參上
證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上訴人)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守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⒉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員
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第三十三條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之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第四十二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而依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所公布之職員工請假等分層負責表(參上證二),職員工休請假三天(含)以上者,須經總經理核准,而證人 溫永瓊 即承辦上訴人公司台中站請假業務人員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到公司任職就看過這份表,公司有公文都會在站裡公布欄公布一個月左右,駕駛員進入公司服務,都會發給工作守則乙本。」,是被上訴人應知悉工作規則及請假三日以上應經總經理核准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上開分層負責表僅在規定上訴人公司各單位、廠、站主管之權限,使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各司其職,與員工請假是否必待相關主管批准後始生效力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分層負責表既經公告,自然對於所有員工均發生效力,且員工請假必須經過核准,否則員工儘可率性而為,只要遞個假條就可不來上班,公司如何管理,此亦非任何企業經營者所樂見,何況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已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之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亦可知原審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溫永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故其所證職員工分層負責表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發文後在上訴人公司台中站公告約一個月云云,即非可採,惟查證人溫永瓊係承辦休假業務人員,請休假之公文資料均由其保管,故其依據保管之資料證稱分層負責表於八十一年間公告即非不可採信,原審若有疑問,自應再加以傳訊詳加查證,不可率爾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原審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十六日欲申請特別休假七天,卻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始提出申請,而依上訴人公司職員工請假等分層負責表,職員工休請假三天(含)以上應經總經理核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准假即逕自休假,應以曠職論,且被上訴人於申請休假時,承辦業務人員當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不准會喀嚦卡嚓意思會被記曠職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永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請假可能不會獲准,且會被記曠職,卻仍一意孤行,在未經准假之情形下,逕行出國未到班,應屬曠職無訛。
⒋依被上訴人特休假申請單記載之事由為:「有事前往大陸探親」,此事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卻未慮及上訴人清明節疏運計劃忙碌時期,休假前兩天始提出申請,顯屬故意,而依雙方所簽立勞動契約第十條:「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契約:::」,被上訴人於休假前二百始提出申請,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總公司位於台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台中站之司機,請假三日以上應經總經理核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受僱上訴人,其於八十七年間亦以探親名義申請休假八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而被上訴人於該次休假即於八日前(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申請,有申請單(參上證三)一紙可證,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請假三日以上應經總經理核准,且須於一週前提出申請。
⒌被上訴人開車之班次、時間均經事先排班,被上訴人四月九日、十日、十一
日、十二日均經排班(參上證四),且當月上訴人為配合八十八年清明節疏運旅客計劃服務大眾,除排定公休者外一律停止休假、請假,並公告週知,往年亦如此。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之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被上訴人聲請特休假未經事前勞雇雙方協商,又於排定之班次未經請准假即逕自擅離職守,實有害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已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經勞雇雙方協商,且未經准假即逕自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已如前述,且連續三天以上,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證據:補提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事)假申請單影本乙件,駕車憑單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違法將伊解僱,當月份薪資亦未發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云云,並非事實,故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之薪資。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出請假單,申請於同年月九日起至十六日止給予特別休假,與上訴人公司關於長假應於七天前提出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准假即任意不到職,應視為曠職,故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自非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受僱於上訴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遭上訴人以伊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統人字第○二七○號令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有無上開「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之事由,即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上訴人)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守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另依據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第三十三條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之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第四十二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而依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所公布之職員工請假等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三六頁),職員工休請假三天(含)以上者,須經總經理核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書、請假分層負責表、工作規則等為證,並經證人溫永瓊即承辦上訴人公司台中站請假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到公司任職就看過這份表(即請假分層負責表),公司有公文都會在站裡公布欄公布一個月左右,駕駛員進入公司服務,都會發給工作守則乙本。」該證人係承辦休假業務人員,請休假之公文資料均由其保管,其依據保管資料證述分層負責表於八十一年間已公告,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應知悉工作規則及請假三日以上應經總經理核准之相關規定。該分層負責表既經公告,自然對於所有員工均發生效力,然其竟於二日前方提出申請,且不待總經理核准即擅不到職,自應視同曠職。且員工請假必須經過核准,否則員工儘可率性而為,只要遞個假條就可不來上班,公司如何管理﹖何況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已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之原則下,由勞資隻方協商排定輪休,被上訴人開車之班次、時間均經事先排班,被上訴人應於四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開車(見本院卷卅八頁),詎其聲請特別休假未於事前經勞雇雙方協商,且日數長達七天,顯然違背兩造勞動契約第十條:「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契約」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妨害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請長假應經總公司批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亦曾請長達八天之事假,其八天前即提出申請,經呈送台北總公司協理朱學禮於四月十三日批准後給假(見本院卷第卅七頁請假申請單),被上訴人應無不知請長假應先經總公司批准,站長並無核准權,其抗辯不知上情,不足採取。而證人 陳俊志 於原審所為證述:「我們通常填妥請假單後,放在站長或副站長室後,第二天就不排班」、「總公司人事規定經常更改,有時會在公司各公佈欄張貼『奉總公司指示公告請任何假必在三天前提出假單』實際上有無執行,須視站長之喜好」等語,既違上開公司請假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復與一般企業管理員工之方法不符。尤其上訴人公司是交通運輸業,既已排妥員工工作班次,豈可任由員工填妥假單放於站長或副站長室,不待核准,第二天即不排班﹖如此則上訴人如何調度司機工作﹖故證人陳俊志之證言,不符常理,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經勞雇雙方協商,且未依公司所定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按職工請假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請准休假即逕自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已如前述,且連續三天以上,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即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雇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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