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慶生醫院即 王若藩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更一字第十二號民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前執形式上為原告所簽發(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仟 陸佰 捌拾捌萬元,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由被告聲請執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五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經被告抗告,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由鈞院以八十九民執更一字第十二號民事執行命令進行民事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執行案件被告即債權人康和租賃係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該本票之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但被告對原告即債務人慶生醫院即王若藩聲請執行之日期即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經超過三年,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票上之權利經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本件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被告康和租賃並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縱算被告曾對本票上其他發票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但該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並不及於原告。而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所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暫不論原告之簽名是否由 蔡詠梅 所偽造,現已經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案。就消滅時效而言,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之本票上之權利已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最後之爭執重點只剩下原告有沒有對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之行為,而事實上完全沒有,原告一直沒有承認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事實上,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份答辯狀第三頁中之理由中,也有陳述本件原告慶生醫院即王若藩曾經針對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因此該本票裁定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才確定。所以原告只有否認系爭本票債務的行為,而從來沒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也從來沒有對系爭本票債務有清償之行為,被告所據以對蔡詠梅等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也都是根據抵押權設定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對象也不是原告慶生醫院即是王若藩,而是對其他債務人為執行,而且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才確定,但被告在此之前即已進行執行程序,更可見其執行者係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並非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從來沒有以本件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強制執行之行為,原告也沒有對本件系爭本票有任何承認之動作。因此,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確已消滅。
三、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本票為無因證券,因此關於本票債務所產生之發票原因及其他事實,在本案中並不應列入考慮。本件應該純粹就本票債務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做審查。因此,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中如果不是針對本件本票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所作之答辯,而係以本件本票所源起之發票原因所產生之事實作為答辯之理由,其答辯顯係與本案之爭點無關。
四、按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對於其他債權人仍不產生生效,因此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對於各個債務人分別觀察之。此為民法二百七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產生之中斷時效之行為並不會對其他債務人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者。
五、被告稱原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係與訴外人蔡詠梅、 張旭東楊柳清 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合約,並以本件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先暫不論該契約及本票上之偽造文書之責任,就被告所指稱之該所謂「租賃合約書」與「本票」二者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是否可以基於本票請求以及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與其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可以請求以及是否罹於時效完全是兩回事。本件被告在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務,並非該所謂租賃合約上的債務,二者並不相同。本件本票確已罹於時效,至於該租賃合約書上是否尚可請求,被告應另尋求法律途逕解決,或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但與本件系爭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二者並不相同。
六、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被告曾經向原告請求,惟查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依照本票債務履行,也從未向原告以本票債務做為執行依據而為執行。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所述之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六八六四號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張旭東,並非原告。
(二)、八十八年度執子字第四九○一號執行案號之債務人為蔡詠梅,也沒有原告。
(三)、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執行案件,債務人也沒有原告。
(四)、綜上所述,從被告所列舉之執行案件,可以知道該些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都是
張旭東及蔡詠梅等人,並沒有原告慶生醫院即王若藩。因此,在本件本票債務罹於時效之前,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執行應可認定。被告也從來沒有向原告請求,原告也從來沒有清償的動作。
七、被告民事答辯理由三中,主張「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按期正常給付租金,依雙方簽訂租賃合約書...,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協談及催收」等語。惟查,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或催收,原告也從未對被告有任何清償的動作。該些協議及催收行為均係被告與張旭東及蔡詠梅之間所作的行為,對原告慶生醫院即王若藩並未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誠如被告所言,該些協議、催收均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而來,該租賃合約書係另外之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二者係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票為無因證券)。因此,原告也從未對系爭本票債務為清償、協商或者有承認的行為。
八、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如果在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沒有起訴或開始執行之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該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行為,並沒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為實務界現今通行之見解,亦為法理之所當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
九、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其付款日是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而被告雖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是被告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在六個月內並沒有起訴或者執行行為,也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或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之行為並沒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仍然應該從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開始計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已經屆滿三年。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能夠合法中斷消滅時效,只有三種行為:第一是請求;第二是承認;第三是起訴。本件原告從來沒有承認被告就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債權。而被告在本件本票三年請求權時效之內,並沒有任何起訴之行為,也沒有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是督促程序,聲請調解,申報和解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沒有做)。至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鈞院認為係「被告行使權利之明確意思表示」,此點見解,原告亦完全肯定,而且此種見解也符合現行之法令,不過所謂行使權利之明確意思表示,除非是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與起訴俱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否則所謂「行使權利之明確意思表示」只能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請求」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雖然曾經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不過該視為請求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行為,該中斷時效之效力,因為被告在「請求之後六個月內並沒有起訴」,因此視為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所以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視為從未間斷。從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付款日起算時效,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被告並沒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之部份時效從未中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經罹於時效,此點在法律上毫無疑問,而在現今實務見解上及現行民法規定及法理上也毫無疑問。本件被告所據以請求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者為本票債務是否罹於清滅時效,本件被告縱算曾經對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發票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但從來沒有對原告慶生醫院即王若藩有任何執行或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確已罹於清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一五號民事裁定、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更一字第十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因承租現仍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所有詳如租賃合約書所載之醫療設備,為擔保租賃債務之清償,故邀得另三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共同簽發系爭擔保備償大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交予被告收執,嗣后,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持系爭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取得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民事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租賃債務及其票據債務,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依系爭本票及其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於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六八六四號、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四九○一號)中求償。
三、原告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按期正常給付租金,其時共積欠被告租賃債務及其票據債務壹仟肆佰捌拾捌萬元整,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共53次,按月分別以現金、匯款及交付已經原告背書完成之分期票據之方式向被告清償租賃債務,亦即清償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系爭擔保備償本票之票據債務,前後共清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整,其中陸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整為租金,另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整為滯延息,被告並於上開期間收到租金及滯延息后,按期開立租金及滯延息發票予原告認列費用,原告多位財務會計人員,並實際參與原告向被告清償租金及交付已經原告背書之分期票據,且代表原告簽收換回被告交還原告背書之退票票據正本,此均係原告對其積欠之租賃債務及其票據債務承認,並按月陸續清償之證明。
四、現被告就鈞院補發之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核發之正本繫屬鈞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健保局台北分局之健保費捌佰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整,此聲請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依原告近三年清償之金額,相對地減縮原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
五、綜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直接收受取得之持票人,其原因關係已如一之說明,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租賃債務及其票據票據債務,已多次向鈞院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且經原告對其積欠之租賃債務及其票據債務承認並為部分陸續清償,實已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之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依系爭本票所為裁定之執行名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本票、租賃合約書、保證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民事裁定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台北地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二三八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異常案件付款記錄查詢表、授權書、分期租金退票、慶生醫院人員簽收取回原告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簽收條及慶生醫院人員簽收取回原告背書之支票之簽收條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甲字第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執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八九執更一字第十二號,原案號為八九執字第六二一五號),嗣前揭八九執更一字第十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八十九年民執甲字第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惟因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即以原告及訴外人蔡詠梅、張旭東、 楊柳青 為發票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因執票人未於發票日起算三年內行使權利而消滅時效完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取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以前揭執行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六八六四號、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四九○一號執行事件求償。原告係為擔保向被告承租醫療設備債務之清償(租約編號ID5B005,下爭系爭租約),乃與訴外人蔡詠梅、張旭東、楊柳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被告壹仟肆佰捌拾捌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三次,按月分別以現金、匯款、及交付經原告背書之票據方式向被告清償租賃債務,亦即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並開立發票予原告認列費用,原告財務會計人員並實際參與清償過程,且代表原告簽收換回被告所持有經原告背書之退票票據,原告業已承認租賃債務及票據債務。是以。原告之所為已發生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甲字第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執更一字第十二號債務人,後者已併入前者,前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前揭二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到期日起算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止,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三次,按月分別以現金、匯款、及交付經原告背書之票據方式向被告清償一部租賃債務,亦即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消滅時效業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抗辯。原告否認有一部清償事實,原告並主張票據債務係無因債務,原因行為不應作為判斷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基礎等語。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參照)。亦即,依同一法理,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在票據文義上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另涉是否由他人偽造問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明示不以系爭本票偽造為異議之原因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約債務之清償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債務為系爭租約債務無疑。被告主張原告曾為一部清償乙節,固經原告否認,原告稱一部清償係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蔡詠梅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主張被告受領清償後曾開立發票予原告認列費用,原告財務會計人員並實際參與清償過程,且代表原告簽收換回被告所持有經原告背書之退票票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載明「慶生醫院 郭宜宏 」、「收到支票正本慶生醫院 張容娟 」等字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洗腎機、全身麻醉機、彩色超音波、氣動開腦設備、心電圖設備、電腦斷層掃描設備等醫院用設備等情,足認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間曾為一部清償,已生「承認」效力,消滅時效中斷。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為無理由。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狀,請求本院儘速判決,附此載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另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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