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國家賠償局間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三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迄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佩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