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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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台灣越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誑稱:願意共同投資越南檜木進口生意,利潤可觀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遂將自訴人自案外人 蔡博如 處所收取,由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連同現金三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二十萬元交予被告,充為出資之用,並即由自訴人與被告共赴越南,選購木材進口後,將上開木材販售予案外人 侯全成 。詎被告向侯全成收取貨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搬離上址公司,致自訴人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甲○二十萬元,這批檜木是伊自己進的等語。經查,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合夥,共同進口木材轉賣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便條紙、報價單、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舉證人 侯伯約 、 黃金臺 、 陳孟彬 及 陳添義 等人為證,惟查,上開便條紙僅在正面書寫有「合夥做生意」五字,另在反面計算不詳原因之金額,不僅未言及合夥應有之出資、分配等事項,甚且無雙方落款、日期之記載,實難執此逕認雙方確有合夥關係。而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單方所書;至報價單則係以被告之台灣越聯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予本件買方侯全成木業公司,均難執為認定雙方合夥關係之依據。又證人即侯全成木業公司職員侯伯約到庭證稱:伊有買這筆木材,伊是認識甲○,甲○帶乙○○一起來,此筆交易是和他們二人買的,至於他們內部關係如何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亦難執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另自訴人 固陳 稱:伊有出資二十萬,是一張客票十七萬,另加三萬元現金給被告,客票是被告開給蔡博如的支票,蔡博如又轉給伊的,合夥的事有黃金臺、陳孟彬知道,二人住所均不知云云,惟被告否認向自訴人收款,自訴人又未能提供前開客票資料或黃、陳、蔡等人年籍住所以憑查證,是其所述雙方合夥一節,無從採信。至自訴人嗣後又陳稱:陳添義知道伊拿錢給被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姑不論被告向自訴人取款一節是否屬實,即取款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即必出於合夥,此不待贅言之理;且證人陳添義又經傳未到,無從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