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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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原法院將第一審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雖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達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惟因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除就上訴人擴張上訴之聲明即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本院應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本息,顯未逾一百萬元之數額。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