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