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鄭哲雄 發生性關係,不能說沒有感情,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才住在那裡,我們從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就沒有見面,是鄭哲雄找我的,我不知道為何一見到我就發生這件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指訴:「當時我打電話給我丈夫鄭哲雄,要他開門,但他不開門,所以我就叫我的弟弟 歐俊麟 將門踢開,當踢開門時,當時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時十分,他們二人已穿著整齊坐在床邊」、「我有V8錄影機錄到他們二人只穿內褲睡在床上」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綦詳。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經勘驗認:「一名男子(乙○○指認為鄭哲雄)由床上起身,穿內褲赤裸上身,接聽電話。原在床上之女子,亦起身穿著胸罩及上衣,該男子與女子同時穿上外衣、外褲,走出陽台外,二人入房交談,然後同坐於床邊,約八分鐘後,有人進入內」,「甲○○表示錄影帶中之人是其本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有錄影帶二卷扣案可證。且證人鄭哲雄證述:「(問: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九之前是何人居住使用?)是我租的」,「(問:該址你太太乙○○是否有鑰匙?)有的」,「(問:為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你太太沒有用鑰匙開門進去?)可能是我反鎖了」,「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間有電話聯絡過,至於有沒有見面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有見面,我記得好像沒有跟她說過要離婚的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況被告與鄭哲雄孤男寡女同居一室,被告身穿胸罩及上衣,而鄭哲雄僅著內褲,謂無相姦情事,誠難令人置信,所辯無非飾詞,毫無可取。
三、所犯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卅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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