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清彬律師
黃清濱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之「得安婦產科醫院」(以下稱得安醫院)之醫師,為從事婦科疾病、婦女懷孕、生產等相關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5月間懷孕後,即至得安醫院進行產婦之各期檢驗,並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嗣於96年2月13日,告訴人乙○○因即將臨盆,而住進得安醫院待產,經被告診斷結果認須剖腹生產,遂即於同年2月14日,由被告在該醫院內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詎被告於實施手術時,本應注意於該項手術進行後,完成縫合前,應確實將置於告訴人乙○○體內之一切手術所使用之物品取出,以防止遺留物品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害。而被告於當時情況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告訴人乙○○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後,竟將綠色小方巾2條遺留在告訴人乙○○之腹腔內未取出,即加以縫合。嗣告訴人乙○○於剖腹產完成後,因感覺不適,並發現傷口有異狀,經向被告反應並接受治療後,不適症狀稍加緩解,即於同年2月22日出院。然告訴人乙○○於出院後仍感覺不適,乃於同年4月27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X光照射發現異常,即於同年月21日,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腹部兩側類似腫瘤性之異物及血液檢查顯示發炎指數CRP為6.75,旋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院施以剖腹探查後,由腹腔取出上開2塊綠色方巾(均長寬約70公分、50公分),並發現乙狀結腸部位有3-5公分之膿瘍併發穿孔之傷害,始知上情。嗣後,告訴人乙○○因該傷害,又於同年5月22日,接受乙狀結腸部分切除(約12公分)及大腸造口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其配偶 蔡裕專 共同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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