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前述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浩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謝浩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為上述刑期之量定,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其非逃避責任,因其已投保意外險,而其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請從輕發落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有累犯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參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失重,至於被告謂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云云,亦非原審得合法減刑依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上述應酌予減輕之特殊事由。是綜合以上,本件被告甲○○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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