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11月29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丙○○就被告所有「表面附加保護層膜之衛生免洗湯匙」(89年12月4日新型第161961號專利證書,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權期間自89年7月2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及「包覆有免洗湯匙其薄膜袋體之改良」(93年11月21日中新型第M250910號專利證書,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之兩項新型專利(下稱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簽訂合作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一號契約),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同日,原告與丙○○復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人之被告就生產製造、銷售產品等事宜簽訂合作投資補充修訂契約書(下稱系爭二號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之授權、技術指導及包膜湯匙生產機器1台(經丙○○於95年4月18日點交),原告則除提供營運初期之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另依系爭二號契約第7條之約定支付120萬元予被告,95年1月4日復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米得寶有限公司(下稱米得寶公司),且丙○○、原告及被告各持有百分之30、40與30之股份。嗣丙○○雖於95年8月31日出具退股聲明書,聲明放棄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中有關包膜湯匙生產製造,銷售事宜,並表明其權利與義務自該日起由原告承受;惟系爭二號契約書第1條既將被告增列為合夥人之一,被告自仍應遵行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內約定之權義責任。詎被告竟違背約定,分別於96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甲○○,被告既已非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97年11月23日便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於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中所應有之權利,復爰依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即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生產被告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產品之米得寶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二號契約,被告授權原告就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產品為單機生產,被告並取得米得寶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惟自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二號契約至98年
2月17日止,原告不僅未得被告同意便擅自擴張產量,亦未給付任何授權金或股利予被告,經被告多次要求查詢公司財務報表同屢遭拒絕,被告遂在97年11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共同管理公司之經營、分紅及和財務報表等,否則將終止授權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之行使權,並於98年4月23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二號契約,因此,原告即不得依系爭二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兩造僅簽立系爭二號契約,並未簽訂系爭一號契約,而系爭二號契約第8條所謂股權之轉移,係指系爭一號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丙○○間之約定,並未限制被告有關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所有權之轉移;況被告固有將所有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甲○○,然被告仍有百分之百之對外授權主導權,對原告使用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並無影響,且被告既未將其所持前揭米得寶公司百分之30股權移轉他人,系爭二號契約第8條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15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此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11月29日,原告與丙○○就被告所有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簽訂系爭一號契約,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1年9月11日止。
㈡94年11月29日,原告與丙○○復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人之
被告就生產製造、銷售產品等事宜簽訂系爭二號契約,系爭二號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件補充修訂合約為丙○○及己○○所簽訂之合作授權契約書之簽約時一併簽立之附件,已補充修訂者以本件補充修訂合約為準」,並由被告提供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之授權、技術指導及包膜湯匙生產機器1台(由丙○○於95年4月18日點交)。
㈢原告另已提供營運初期之資金30萬元,且系爭二號契約手寫
附註「⒈茲收到合作投資補充修訂契約書第7條第1款現金30萬元整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到期日95年2月4日、金額70萬元整及同分行支票號碼AS0000
000、到期日95年3月1日、金額20萬元整」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簽收;95年1月19日;被告亦在系爭二號協議書手寫補充協議「因銀行貸款尚未核定,經三方同意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由己○○(原告)收回,改支付現金10萬元整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付款日95年3月5日及支票號碼AS0000000、付款日95年3月10日,共計70萬元整,由丁○○(被告)君領訖」處簽名之。
㈣95年1月4日復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米得寶公司,且丙○○、原告及被告各持有百分之30、40與30之股份。
㈤丙○○於95年8月31日簽立退股聲明書,其上記載聲明放棄
系爭包膜湯匙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事宜,並表示就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二項新型專
利權讓與登記予甲○○,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核准讓與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就此讓與登記乙節並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㈦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請求原告於3日內提供米得寶公司
之財務報表及生產線之生產狀況,如無法達成將終止對原告之授權(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則於9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約情事,主張終止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㈧被告另於98年4月23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二號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約定內容除如系爭二號契約所載者外,是否亦包括
系爭一號契約之內容?關於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一部分?㈡若認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亦為兩造合意內容之一,兩造約定
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之真意及目的為何?該條所謂「本合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包括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被告如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行為,是否已違反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㈢原告有無未依系爭二號契約第7條之約定交付款項或資料予
被告之情形?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前開情事而終止系爭二號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時間為何?是否影響上開違約金效力?㈣若認系爭二號契約尚未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有違反系爭二號
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簽訂系爭二號契約後將系爭二項新
型專利權分別在96年10月2日、同年12月3日轉讓予甲○○,即違反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經原告在97年11月23日終止被告在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中之權利後,原告當可依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即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50萬元云云;然查:
⒈系爭一號與二號契約均在94年11月29日簽訂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併觀系爭二份契約之文義,系爭二號契約於第1條即載明「本合約補充修訂係針對丙○○及己○○(原告)所簽訂之合作授權契約書(系爭一號契約)作契約名稱及契約內容之變更,名稱增修為「合作投資補充修訂契約書」(系爭二號契約),並增列丙方:丁○○(被告)係隱名合夥,本合約為機密資料,不得擅自對其他人公開。本件補充修訂合約為丙○○及己○○所簽訂之合作授權契約書之簽約時一併簽立之附件,已補充修訂者以本件補充修訂合約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系爭二號契約乃係在系爭一號契約之基礎下,為增加被告為當事人而為之補充與修正,如有涉及被告之權利義務者,均已在系爭二號契約以「丙方」代表被告另為約定,是兩造間就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二號契約之約定為準,如系爭二號契約未修正變更,因系爭二號契約乃系爭一號契約之附件,則當然回歸系爭一號契約之約定。基此,系爭二號契約第
8條之約定既載明「股權之轉移未修改」,則兩造就股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須參照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定之。
⒉又依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記載「雙方(即簽訂系爭一號契約
之丙○○與原告)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在未獲另一方書面同意前,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違約之一方應給他方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合約之終止規定辦理」之文義,可知原告在與丙○○、被告簽訂系爭二號契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一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任何修正,就股權轉移之限制僅規範於簽訂系爭一號契約之原告與丙○○,未包含被告在內;且原告就被告未將其所有百分之30之股權轉讓一事復未爭執,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之期間內,將系爭
二項新型專利權轉讓予甲○○,即屬違反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⑴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之文義僅載明限制「股權」之轉
移,而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之約定無涉,業如上述,是被告縱確有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轉讓予甲○○,自無違反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約定之餘地。
⑵又「專利權讓與」與「專利權授與」之概念不同,系爭二號
契約開宗明義表示兩造與丙○○係為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生產製造及銷售產品等事宜而簽訂之,故如被告依約履行其就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之「專利權授與」等相關義務(如依系爭二號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專利生產授權、在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有改良發明時,依系爭二號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無償提供予原告與丙○○、或在原告與丙○○通知發現有第三人侵害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時,依系爭二號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負責排除之、於原告實施系爭二項新型專利及專用機器有困難時,依系爭二號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與丙○○共同給予原告技術指導等),則除依系爭二號契約第2條所約定,有系爭一號契約第9條所列情形外,原告當不得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而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讓與予甲○○
後,有至原告之工廠要求原告停工云云;然原告於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約定而設立之米得寶公司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應認被告並未於轉讓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後,限制原告就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產品之生產與製造,尚無違契約應盡之義務。至原告就此固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弟妹乙○○、妹妹戊○○、弟弟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依渠等證稱被告至原告工廠之時間為97年11月,迄今已距近2年之久,難認渠等所為該日兩造洽談經過之證詞完全屬實;縱渠等所證為真,原告既猶繼續使用系爭二項新型專利為生產製造,則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年7月21日)時,被告並無違反其「專利權授與」之義務。
⒋綜上,依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僅限制原告與
丙○○不得就渠等所有之股權為任意轉讓,今被告既不在約定之範圍內,實際上亦未將其所有之股權轉讓他人,當無違反該條約定至明。另就被告轉讓系爭二項新型專利予甲○○之部分,因與被告就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應負之「專利權授與」義務無涉,原告復繼續就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為生產製造,則應認被告無違背契約義務之處,原告以被告將系爭二項新型專利權轉讓他人為由,主張終止被告在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中之權利,並依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即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一號及二號契約第8條即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