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並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民國97年12月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組採取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桃園偵卷14至15頁)、扣案海洛因2包(士林偵卷30至3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6310號函1份(審訴卷第16頁,用以認定扣案海洛因重量),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次施用,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以扣案之包裝塑膠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且以扣案之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本院自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略以:其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次其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重判有期徒刑9月,量刑不當,應判輕刑云云。經查: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部分,為具體指摘。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並特別敘明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主要理由為被告無戒絕之決心(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衡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輕判云云,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堪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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