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莫詒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巷五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5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巷5之1號)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聲請人分別於90年10月23日及94年7月1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95年3月2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莫詒文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7年11月17日中律謙三字第9750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莫詒文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