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
訊、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6幀、贓物領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等為據,認定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4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二人之文化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二人收受判決後,被告丙○○、甲○○先後於99年9
月8日及同年9月13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二人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被告丙○○僅以:原審判決過重,有關攜帶兇器部分,現在的汽、機車原廠幾乎均配有螺絲起子,很後悔一時衝動讓被害人的機車受損,最近找到一份薪資還不錯的工作,因母親罹癌,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須被告扛起經濟重擔,被告已知錯,請給被告自新機會,減少刑期等語;被告甲○○亦以:當初查獲沒有任何反駁,也帶警方取回車主的所有物品,我與丙○○也決定要賠償被害人損失,判7個月太重,我也很後悔幫丙○○犯罪,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執為上訴理由。㈢經查:被告丙○○雖稱:螺絲起子係機車出廠時即配置於
車上云云,但被告二人既持螺絲起子作為行竊機車之工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二人所觸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上揭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並斟酌被告二人品性、素行狀況,即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被告甲○○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量處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1月之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問題,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二人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二人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均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