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於民國99年3月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醫院治療,其曾詢問何時可以接受治療,檢方告以等候通知,但仍一直等不到通知,後來其又打電話至醫院詢問,醫院亦告以等候通知再來,其乃再打電話至地檢署詢問書記官,書記官答以因其沒去醫院報到,所以現在正要起訴,後來其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爰懇請法官查明云云。惟被告於99年3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詢問被告「日後若經醫院評估適合美沙各替代療法,且符合緩起訴相關規定,是否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1年?」(偵查卷第29頁),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稱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尚無足採。是依本案卷存之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實質上並無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後而仍予起訴之違背法令事實存在,自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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