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如對於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乙○○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偽以甲○○之名義在該院的掛號初診基本資料單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使該院人員誤以為甲○○親自前來就診,致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填入該院診療單並據以製作甲○○之病歷資料,嗣後並將相關資料送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於甲○○之就診紀錄中,此舉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未慮及此,逕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337條各罪均為無罪判決,則被告被訴之罪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觀諸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部分提起上訴,是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及上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止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部分,至其他罪名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提供何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種類、內容」、「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等項,全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起訴法條),能否謂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經起訴,實堪置疑。又公訴人如認該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已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自應加以審理;然因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頁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原審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補充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縱屬成立,亦失所附麗,無從與本案成立想像競合犯,自難認已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未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誤。至於縱認檢察官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起訴(事實上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說明),惟因該部分犯行既未經原判決於主文欄內予以記載,事實、理由亦未認定,即難認為業已判決,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審既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