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80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8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志
陳榮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
4、105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志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陳俊志拒絕簽收,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受紅單」後交執,又受處分人陳俊志並非車主,舉發單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達予汽車所有人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榮深,受處分人等均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等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等均不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陳俊志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上開路段,遭警員掣單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經查:受處分人陳俊志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戴國志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在卷可按。受處分人陳俊志雖辯以:錄影光碟約1分20秒左右之畫面顯示,其與後方來車有明顯距離,而1分50秒至55秒左右,除有打方向燈外,因當時車速緩慢,在變換車道時,並未造成後方來車任何危險,且後方來車亦未有踩煞車或減速之情況,均沒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往往會造成前後車輛反應不及,易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不因後方車輛有無緊急煞車而有異,是各駕駛人於超車時應確實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以確保安全無虞。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受處分人陳俊志駕車行駛於車潮眾多、車流量大之路段,超車時顯難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受處分人陳俊志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其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證人戴國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戴國志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戴國志為開單舉發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所證情節。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行政罰事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已有戴國志之證述可憑,所為舉發過程既符規定,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較為可採,且受處分人陳俊志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所辯自難認為真實。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受處分人陳榮深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竟由陳俊志以危險方式駕駛,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陳榮深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等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錄影光碟約1分20秒左右之畫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與後方來車有明顯距離,並未造成後方駕駛任何可能危害生命或健康之情形。而1分50秒至55秒左右,除有打方向燈外,因當時車速緩慢,在變換車道時,未造成後方來車任何危險,且後方來車明顯未有踩煞車或減速。是以,縱然受處分人陳俊志之駕駛行為,有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但尚未到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高度危險」之程度。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以受處分人陳俊志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作為裁處之事由。此等交通違規行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處罰規定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亦分別對汽車駕駛人超車、爭道行駛設有處罰規定。故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各就超車、爭道行駛之行為裁罰抗告人陳俊志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及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裁處,竟擇最重懲處之法規適用裁罰,其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受處分人陳俊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云云。
(二)受處分人陳榮深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目的,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從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車牌照3個月」之必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之規定,其條文前後連貫,並承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足見該條第4項規定旨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陳俊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既受裁罰,自不能再責令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負責,因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竟對受處分人陳榮深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予撤銷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受處分人陳俊志有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戴國志於原審到庭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受處分人陳俊志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節證述明確,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違規車輛在約1分10秒左右,出現在鏡頭正前方即藍色VOLVO汽車,於1分20秒左右,自中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自中內側車道橫越中外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未打方向燈,另約1分50秒至1分55秒左右,於外側車道直接插入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前後兩台自小客車之間,此兩台自小客車之間的距離以目測觀察約不到兩個車身(此次受處分人陳俊志才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之煞車燈並沒有亮起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錄影光碟所見情形,僅屬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違規行為,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陳俊志並無戴國志於原審所證其他違規行為。衡以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受處分人陳俊志以上開方式違規駕駛,已然造成高度危險。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各就超車、爭道行駛之行為裁罰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第47條之規定,其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雖其相互間規範之違規行為有部份重疊之處,然觀本件受處分人陳俊志之違規行為,係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自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足以完全充分評價受處分人陳俊志之違規行為,藉此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雖各就超車、爭道行駛之行為定有相關裁罰規定,但僅屬受處分人陳俊志違規行為之一部分,自法規適用而言,受處分人陳俊志違規行為應屬單一不可分割之整體,不能分別割裂適用。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二)關於受處分人陳榮深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項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亦以有故意、過失為斷。
⒉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本件受處分人陳榮深未加篩選控制,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任由受處分人陳俊志使用,因有本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非無過失,亦堪認定。原審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陳俊志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陳榮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陳榮深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竟任由陳俊志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陳俊志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陳榮深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