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即委由莊國明律師及柳慧謙律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固指稱被告係設址臺北市○○路○○號六樓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前副總經理,與聲請人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下單買入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股票,隔日繳付股票交割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遂於下單同日在菁英證券公司上址,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並提供立大公司股票現股一百萬二千股,以及聲請人所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四張,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雙方口頭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日息六元計付,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墊付聲請人買進之立大公司股票四十二萬一千股,金額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嗣被告要求聲請人分批出售前開供擔保之立大股票一百四十二萬三千股,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抵償上揭借款,並將稱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分別提示兌現共計九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聲請人計給付被告款項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惟按上開約定計息方式,至此聲請人僅須支付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含本金二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利息六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溢付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溢付款項,將持有聲請人之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侵占入己。且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付款,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再利用聲請人急迫及無經驗,向聲請人稱須再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始願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七日交付被告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嗣聲請人核對計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支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次查:
㈠聲請人指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雖經聲請人提出
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國信託存入憑單二份、取款憑條、聲請人在中國信託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買進立大公司股票墊款金額明細表、餘額表、買賣股票張數餘額暨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明細表、借貸本息股票買賣及支票彙總表、出售立大公司股票償還借款明細表各一份(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二一頁)在卷為憑。
㈡然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與聲請人間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供稱:其僅有居中介紹聲請人向金主即案外人 李伯棟 借款,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持有或提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至於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則係經案外人李伯棟所交付,用以償還案外人李伯棟欠其之借款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九九一四號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 何士樑 即被告胞弟,時任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偵查中所證稱:「因為我當初是菁英證券的營業員,甲○○當初是菁英公司負責人,我是他弟弟,乙○○是我朋友 李潮銘 介紹過來的客戶,乙○○當初有跟我說他資金不夠,問我可否介紹金主調取資金,因為他已下單,我怕他會違約交割,所以就找我哥哥介紹金主李伯棟給他認識‧‧‧」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0五頁)。且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四張,係分別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提示人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提示帳號中為付款提示,均非存入被告帳戶為付款提示抑或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提示人,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曾翠璇 即時任菁英公司營業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餘額表(即聲請人所提編號物證五)係客戶李伯棟請伊幫忙抄寫工整,抄寫完後即持交李伯棟收執,該張餘額表之內容並非被告指示編製等語無訛(他字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是聲請人指稱並非向案外人李伯棟借款,而係向被告借款,該張餘額表係被告指示證人曾翠璇填寫後持交渠收執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帳戶,亦非均供被告使用
之帳戶,此亦經證人 陳俞阿菜 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業已出借予孫女之李姓友人使用長達十餘年,不知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付款,與被告或案外人李伯棟間均互不相識等語(他字卷第二0五頁),以及證人 朱正國 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私人司機時所開立之領薪帳戶,嗣即出借予老闆即案外人 黃建功 使用,不清楚該帳戶使用情形,亦不知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付款等語(他字卷第一九五頁)在卷,是聲請人指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均係持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交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提示人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云云,亦屬無據,委難採信。況聲請人就渠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一節,原具狀指稱:「‧‧‧預定向甲○○借款二0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每萬元日息六元計付‧‧‧」云云,此有聲請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二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以每萬元每日六‧五元計算,每十日結算加入本金後再計算‧‧‧」云云(他字卷第一五一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聲請人對於渠所指有陸續返還本金及利息予被告,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業已給付被告共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項(含本金二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利息六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溢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云云,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匯款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若聲請人係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而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又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則聲請人何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票據面額共計二千四百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後陸續還款,甚至溢付本金及利息後,猶未立即向被告取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亦均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聲請人指稱有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予被告,嗣經核算,尚溢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予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五九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均有分別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提示人之提示帳號中為付款提示,無法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提示付款,有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償還本金及利息等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及所記載提出之本息估算明細,逕認聲請人有溢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予被告,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情事,遽將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㈤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第查:聲請人另所簽發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票據號碼UW0000000號、票據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其與案外人李伯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案外人李伯棟始將該張支票交其收執等語不諱,並有該張支票影本及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各一份附卷可按(他字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然聲請人指稱渠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渠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予被告,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業已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予被告,溢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云云,既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張支票提示付款之事實,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借款,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持向銀行提示付款,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再利用聲請人急迫及無經驗,向聲請人稱須再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始願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七日簽發票據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持交被告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在取得該張支票過程中,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客觀上有施用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總此,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遽對被告以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指摘因承辦檢察官未曾調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㈣⒈至⒋所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發票日│提示日│提示人│提示帳號│├──┼─────┼──────┼────┼────┼────┼───────────┤│一│UW0000000│三百萬元│87.12.29│87.12.29│陳俞阿菜│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二│UW0000000│一百萬元│88.01.16│88.01.16│ 駱騰揚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三│UW0000000│五百萬元│87.12.28│88.02.03│李伯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四│UW0000000│一千五百萬元│87.12.24│88.07.06│朱正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