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盧致輝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謝偉源 發生爭吵,甲○○憤而持無殺傷力之武士刀砸毀謝偉源所有上述車輛之車體,足生損害於謝偉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附卷可稽。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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