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優進電路板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次按前開所謂就任之日,於公司股東選定清算人者,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另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應自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經濟部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台五八商字第三三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清算人 陳明海 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解任,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業於同日就任,但因相對人公司狀況特殊,未能於六個月內期限完成清算,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單、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八0三四八0號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陳明海之解任及本件聲請人為新任清算人,雖已依法向法院聲報,惟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陳明海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任,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八號聲報清算人卷宗得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期間於第一任清算人陳明海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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