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A五五五一一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七分於桃園市(中正慈文)駕駛HUM-○二二號重型機車,為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重機車一般)」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鑑定為精神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療養;偶爾母親會帶受處分人回家,惟受處分人於母親無暇時自行騎機車於住家附近買東西,卻因無照駕駛而被取締,請求從輕處分或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聲明異議者,乃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內容因不服而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始得為之,如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及裁罰內容,並無何異議,且因自知所為違法,已經甘願受罰,僅係對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該處罰之內容,受處分人有所請求,應依循行政上之救濟程序為之,法院既不得將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允非係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即得予救濟。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受處人既對於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及裁罰內容,並無何異議,亦坦承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自知所為違法,即不應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僅以其現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療養中,經濟困難,因而無法繳交罰鍰,希望能從輕處分等語,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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